一、强奸罪
(一)概念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
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所以,强奸罪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
行为对象是“妇女”
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联系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似乎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但是,刑法理论上没有必要做出这种限制。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说,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立强奸罪。
(三)该罪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一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为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惟一要件。
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受到威胁、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志。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
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或人身强制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
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抚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四)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传统观点认为,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这种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容易将通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强奸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是自己的妻子或者情妇而实施性交行为的,不成立强奸罪,但对方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或情夫而拒绝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继续实施性交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五)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量刑标准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强制猥亵罪
(一)概念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强制猥亵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女。男子强制猥亵男子以及妇女强制猥亵男子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
首先,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针对他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强行捏摸妇女乳房,强行脱光他人衣裤,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
二是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为行为人或第三者手淫);
三是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如当场强迫他人手淫、当场强迫妇女捏摸自己的乳房等);
四是强迫他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女观看男性阴部等)。
(三)行为模式
主要的猥亵行为包括亲吻、抚摸、抠摸,强迫妇女观看手淫、强迫妇女进行口交等行为模式。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亲吻被害人嘴唇等部位、抚摸被害人的胸部、阴部臀部等部位、抠摸被害人的阴部、肛门等部位往往同时发生,因此作为同种行为猥亵行为。此外,因为特殊的性癖等原因,强迫他人观看手淫也是常见的猥亵行为模式。较为严重的猥亵行为模式则有用男性生殖器触碰、摩擦被害人身体,以及强迫被害妇女为自己口交等行为模式。
(四)发生地点
强制猥亵行为的发生地主要房间内、道路上、电梯以及车内等地方,主要是密闭空间内,一方面是密闭空间内女性更难反抗,另一方面是近距离的基础容易使犯罪人产生性冲动,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在这些地点中,房间内是最常见的发生地点,这是因为强制猥亵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熟人作案,而熟人能够较为容易地进入被害人的私人空间。此外,在道路上、巷子内以及在门外等地方,均是女性容易落单的地点,使得其往往容易成为被害目标。
(五)被害时的状态
强制猥亵行为一般都是在被害妇女抵抗能力较弱的时候,比如醉酒以及熟睡状态,通常容易发生在饭店、KTV以及酒吧等处聚会之后,被害妇女完全失去了抵抗能力。在熟睡以及醉酒状态中,也存在被害人下药使被害妇女丧失抵抗能力的情形。更多的情况是被害人在落单的时候,犯罪人乘其不备,突然实施猥亵行为,然后迅速逃离的情况。
(六)谅解情节对量刑影响的验证
在理论上来说,在强制猥亵罪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最后的量刑结果具有重要的影响。
根据相关研究数据表明,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量刑结果有显著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