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该县看守所。本案由该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9年5月13日吸毒人员秦某从被告人赵某处购得海洛因约4克,微信支付2700元;同年5月15日秦某又向赵某购得海洛因8克,净重7.47克,微信支付8000元。后在第二次交易时,秦某和赵某均被该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后经赵某协助,其上家塔拉木也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县检察院以赵某、塔某涉嫌贩卖毒品约10.8克向该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赵某、塔拉木的刑事责任,并以两次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建议量刑有期徒刑7-8年。
二、律师工作情况
2019年12月8日,辩护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妻子蒋某的委托,作为塔某、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立即到检察院复印了全案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赵某,为一周后的开庭做好辩护准备。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7年到8年之间量刑。2019年12月17日,本案在该县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一)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第一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此次交易的海洛因无法实际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对其数量进行认定,应作为其他贩卖行为中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二)指控被告人赵斌第二次贩卖海洛因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侦查机关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得辩护人对涉案毒品的唯一性和称量的精确性产生合理怀疑。
(三)根据本案能确定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赵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基准刑。
(四)侦查机关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应在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指控被告人赵斌贩卖7.47克毒品的行为应属于“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赵斌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
(七)与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赵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
(八)归案后赵斌具有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情节。
三、法院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以贩卖数量10克以上建议量刑7-8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以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数量,将第一次贩卖的数量不予认定,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直接将公诉机关建议在7-8年有期徒刑量刑的案件确定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并根据被告人立功等量刑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
辩护人的辩护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被告人及其亲属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