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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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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概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信罪”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靠前的罪名。生活中哪些行为构成帮信罪?

1.“两卡”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含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手机卡(含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的行为。帮信案件中,绝大多数为“两卡”类案件。

2.“跑分”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登录特定平台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转账帮助从而将赃款“洗白”的行为。

3.“吸粉”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推广帮助,以“刷单”“抢红包”“投资指导”“特殊服务”等名义邀请被害人进群或下载APP,后由电信诈骗团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

4.“技术”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架设虚拟拨号设备、开发网络程序、制作运营网站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帮助对象(即“上家”)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即使被帮助对象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认定帮信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认定

上述行为方式各有不同,但成立帮信罪均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很多行为人经常辩解他们在实施相关帮助行为时对“上线”在做什么并不知情,但并非行为人说自己“不知情”就不能认定“明知”。一般来说,除行为人承认自己“明确知道”外,如果有下列情形,也可能被认定为“明知”:

1.一般情形: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

2.出租、出售“两卡”情形

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

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银行等相关单位部门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

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

出租、出售的支付结算网络账号(例如,支付宝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

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

在作出具体认定时,法官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被帮助者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因素,同时考察行为人的辩解情况,予以判断。

(三)帮信罪的入罪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又实行了上述行为,并非就会构成帮信罪,构成帮信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情形如下: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除外;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有些行为人在出租、出售“两卡”后再未操作过银行卡,后续银行流水存在不确定性,但因并未超出行为人出租、出售“两卡”时概括故意的范围,银行流水还是会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这样的行为无疑是“将自己的命运交到别人手上”。

(四)帮信行为还可能构成的罪名

帮信罪本身属于刑罚较轻的犯罪,但实施帮信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其他量刑更重的犯罪:

1.诈骗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构成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网络犯罪团伙转移赃款专门进行“跑分”或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又帮助转账、取现的,还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最高刑:七年有期徒刑)。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两卡”类帮信产业链中,存在“卡商”与“卡农”两类角色,“卡商”以收购、倒卖信用卡为业务,赚取差价,“卡农”则自行或者经组织以本人名义开办“两卡”。其中,“卡商”收购、倒卖银行卡5张以上的,还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

4.“黑吃黑”盗窃罪。有的行为人向犯罪团伙提供银行卡接收上游网络犯罪资金后,又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钱款取出并占为己有,或者在帮忙“跑分”时私自截留部分资金,这就是帮信案件中的“黑吃黑”,“黑吃黑”不会因为对象是不义之财而变得合法,反而可能同时构成帮信罪与盗窃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被数罪并罚。

(五)涉嫌帮信罪可能的后果

1.刑罚后果。构成帮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即,帮信犯罪人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有:单处罚金;一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附随后果。构成帮信罪,除“牢狱之灾”“前科烙印”与党政处分外,其他方面也会受到不良影响:(1)个人征信。针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例如,帮信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有关银行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2)出境受限。针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赌博罪

(一)概念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构成

赌博罪是指以一定的赌资为本钱,意图通过赌博取得更多金钱或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符合以下特征:

1.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参与赌博的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人是以获取金钱、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这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以娱乐消遣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1)聚众赌博.(2)以赌博为业.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四)共犯问题

2005年《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五)常见要点

1.行为人只收取正常的包厢费和茶水费,对被赌博事宜事先不知情,未参与分利,应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聚众赌博的犯意,客观上未实施该行为,即使事后知情,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系参赌人员而非赌博活动的组织者,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以赌博为业的,不应以赌博罪论处。

3.行为人并非以赌博为业,也未聚众赌博,即使参与了赌博行为,也不应以赌博罪论处。

三、开设赌场罪

(一)概念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三)常见情形

1.现实中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2.网络中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四)常见问题

1.开设赌场罪怎么认定?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开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传统的营业性地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赌博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电话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而参与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不构成本罪。

提供赌场之后,本人是否参与,是否抽取渔利的,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赌博罪之外单设开设赌场罪。

2.利用微信组织赌博游戏是否构成犯罪?

庄家对于组建的微信赌博群享有控制权,并制定群内赌博游戏规则,控制群内游戏进程,在微信赌博群中处于绝对中心地位,庄家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开设赌场”。

3.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还提供维修等技术,是否涉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如果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还给他提供维修等技术支持的,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同时,以下情形也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

1、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2、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3、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4、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同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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